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闫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8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址河南省新郑市**乡**号。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1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91********,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乡**村。因吸毒于2019年11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11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11月6日、11日、16日,被告人闫某某先后三次向王某某出售冰毒共计1克,获利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4、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5、书证。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新郑市阁老路其租房处,容留陈某某、安某某吸毒1次,在新郑市君赵村商场街其家中,容留张某某、陈某某吸食冰毒3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安某某的证言;3、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4、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春莉
2020年3月24日
附:
1. 被告人闫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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