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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021995021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杨郊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通过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滑翔路**号**室,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物证照片;2.书证:被告人闫某某身份证明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等笔录:被告人闫某某辨认买毒人张某某的笔录、买毒人张某某辨认被告人闫某某的笔录、被告人闫某某辨认犯罪地点的笔录、买毒人张某某辨认涉案地点的笔录、搜查笔录、涉案毒品称重笔录及封装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涉案内容的微信聊天记录、毒资微信转账截图、被告人闫某某前科情况电话查询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健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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