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陈检刑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宝鸡市渭滨区**镇**村**组**号,农民。2017年2月1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罚款200元。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闫某某在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姜谭路巨家村路口向吸毒人员杜某某贩卖0.3克价值45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所获毒资被闫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尿检报告;5.辨认笔录;6.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陈仓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舒涵
检察官助理:吴 静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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