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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高检公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3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镇**村**街**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镇**村**小区**-**-**室。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作不起诉决定。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于2020年6月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石家庄高新区太行大街与段高路交叉口施工工地在操作日立240型挖掘机进行挖土施工时,操作失误,将铲斗下负责清理散落土的被害人翟某某不慎砸死。闫某某现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谅解书、不起诉决定书;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等8人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物证鉴尸检字[2020]38号鉴定文书;5.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警大队石高公(刑)勘[2020]040006号现场勘验检查卷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因操作挖掘机失误造成被害人翟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立勇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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