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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嘉祥县**街**号,住嘉祥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嘉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嘉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闫某某在嘉祥县城区经营**门市店期间,多次从路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中华(硬)、中华(软)、玉溪(软)等多种假冒伪劣卷烟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0余万元。2019年12月,被告人闫某某再次联系路某某购买假冒伪劣卷烟,路某某向其上线转款4800元代为进购,后该批卷烟被嘉祥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经鉴定,涉案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路某某、岳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生明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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