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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_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6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辽源市龙山**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于2019年以来,在哈尔滨市一男子处购进“虫草强肾王”男性保健品,后在本市**街**附近其经营的“**保健品足吧”内进行销售,其中销售给李某某计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广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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