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二部刑诉〔2020〕197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75********,汉族,专科毕业,案发时系温州市**拆迁事务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锦园**幢**室。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7年11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罚款二百元。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周伟红,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闫某某在温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董事长。同年4月8日,温州市龙湾区城市化建设办公室与**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委托合同》,委托**公司参与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林村房屋征收管理工作,委托事项包括入户丈量核对、协助被征收房屋评估、代理征收人和被征收人签订征收安置和腾空协议等,合同约定委托性质属于劳务性质。期间,因为业务办理需要,龙湾区城市化建设办公室将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拆迁协议等文书以及单位核对章均交由**公司保管。经查,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闫某某在没有经过龙湾区城市化建设办公室和永中街道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自己保管拆迁协议及核对章的职务便利,多次应拆迁户的要求更改拆迁协议内容,并收受拆迁户给与的好处费共计16.2万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按照拆迁户朱某某的要求,将违章的简易棚增加核算到附属物赔偿面积内(符合规定),并收取朱某某儿子林某甲给与的好处费4000元。
2、2018年2、3月,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按照拆迁户林某乙的要求,修改产权调换协议上的套型,并收取林某乙给与的好处费3万元;
3、2019年10月,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按照拆迁户林某丙的要求,修改产权调换协议上的套型,并收取林某丙给与的好处费3万元;
4、2019年10月,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按照拆迁户林某丁、王某某夫妻的要求,修改产权调换协议上的套型,并收取王某甲给与的好处费8万元;
5、2019年10月,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按照拆迁户林某戊的要求,修改产权调换协议上的套型,并收取林某戊给与的好处费1.8万元。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闫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苹果手机一部(保存在温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2. 书证:问题线索移送交接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
据材料清单、转账汇款凭证、东林村合同变动情况登记汇总表、产权调换协议、龙湾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房屋征收委托合同、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更改套型名单、情况说明、前科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资料;
3. 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王某
甲、林某丁、林某戊、郑某某、林某己、苏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作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在从事其所在公司承接国有事业单位委托的拆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6.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文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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