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住山西省交城县**号楼**单元**号。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1日被交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8月5日被交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私挖乱采于2018年10月30日被交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2月13日向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3日指定本院审查办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闫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挖掘机、铲车以及运矿车在交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国有、集体林地内,大肆非法挖掘土钒铝矿、非法开采煤矿,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致使该区域内的林地植被被破坏,造成林地面积(13号图斑)大量毁坏。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图斑13号涉案林地总面积5.5775公顷(合83.66亩)。已植被恢复区域面积4.3039公顷(合64.56亩);目前仍然占用且未恢复植被的防护林面积1.2736公顷(合19.10亩)。严重毁坏林地面积为0.4991公顷(合7.48亩);中度毁坏林地面积为0.7745公顷(合11.62亩)。其中地类为有林地0.4991公顷(合7.48亩),林种为防护林,森林类别为公益林;地类为灌木林地0.7745公顷(合11.62亩),林种为防护林,森林类别为公益林。
2016年以来,被告人闫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挖掘机、铲车以及运矿车,在交城县某某村集体所属区域大肆非法挖掘煤矿资源,在采矿过程中,闫某某在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在山西省关帝山国有林西治川林场(17号图斑)内,大肆毁林占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现场地类发生变化,植被毁坏严重。据山西省林业调查规划院调查:2016年至2019年,闫某某占用17号疑似图斑林地为30.7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挖掘矿产资源,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娥
检察官助理:白旭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五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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