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原检一部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8211993********,汉族,大专文化在,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乡**村人,无业,捕前住本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7月5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61996********,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镇**村人,无业,捕前住本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7月5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301994********,回族,小学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乡**村人,无业,捕前住**村**巷**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强奸罪,2018年7月5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11999********,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镇**村人,农民,捕前住本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7月5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831994********,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镇**村人,无业,捕前住本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7月5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原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白某某、刘某某、孔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18年11月16日、2019年1月31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我院于2019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30,被害人许某某来到原平,与“网恋”女友李某见面。7月2日17时左右,李某以见家长名义将许某某带至我市京原南路二轻家属宿舍一独家小院,许某某见人多怀疑为传销组织要求离开,遭到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孔某某等人的殴打。后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再次殴打被害人许某某,并索要钱财,被告人闫某某将许某某随身携带的3000元以及11张银行卡拿走,索要密码后安排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去银行取钱。当晚12时左右,被害人许某某趁看守的人不注意翻墙逃离。经被害人许某某查询,其交通银行卡内被取现4085元(其中85元为手续费)、光大银行卡被取现3269元(其中69元为手续费)、建设银行卡内被取现1010元(其中10元为手续费)、招商银行卡被取现3381元(其中81元为手续费)、兴业银行卡被取现1540元(其中40元为手续费),另外从支付宝转走2000元。
2、2018年1月16日20时30分左右,在我市平安东大街,被告人白某某以其有刀相威胁,将独自行走的被害人樊某某拉到附近一巷子内,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孔某某以暴力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白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白某某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白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白某某、刘某某、孔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白某某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原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旭青
2019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白某某、刘某某、孔某某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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