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让邹某某驾车带其到宿州市区找张某某讨债。当晚22时许,闫某某到宿州市区后以请张某某吃饭为由将张某某骗至车内,并安排邹某某驾车返回灵璧。在返回途中,闫某某对张某某殴打,并要求其还钱。邹某某将车开到灵璧县**乡**庄北路上后,闫某某继续将张某某非法拘禁在车内,对其进行殴打并持折叠刀进行恐吓,逼迫张某某写借条,并将张某某手机微信内1000元钱转至邹某某微信内。直至次日30分许,闫某某才将张某某放走。
被告人闫某某于2020年1月27日12时许到灵璧县公安局禅堂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1月30日,闫某某家人与张某某达成和解,张某某对闫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折叠刀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闫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解为见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在灵璧县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贰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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