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闫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商城**单元**室。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杨某某、聂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山水利枢纽大坝下游**江面上,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野生江鱼共计499,998.2斤,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杨某某、聂某某非法捕捞野生江鱼,而帮助二人将捕捞的各类江鱼进行贩卖并负责记账、分赃。
经侦查,被告人闫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呼兰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呼兰区**河、**江流域禁渔期及捕捞证情况说明》、微信交易明细、扣押单、渔网照片、账本、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同案人杨某某、刘某某、聂某某的供述;
3.证人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杨某某、聂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仍帮助杨某某、聂某某将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予以贩卖并负责记账、分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虹、魏洪智、
肖茸、杨丽娜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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