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现住兰山区**镇**村**号,2019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森林公安局城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8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闫某甲多次向微信昵称为“越南**”的人购买象牙和犀牛角制品,价值共计4427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份,被告人闫某甲在越南以8800元的价格向微信昵称为“越南**”的人购买犀牛角牌1个,并由姚某某(另案处理)代发快递(单号为5123146430****)至被告人闫某甲哥哥闫某乙处。
2、2018年12月份,被告人闫某甲以383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向微信昵称为“越南**”的人购买犀牛角1段,并通过快递寄至被告人闫某甲处。
经鉴定,犀科动物属于参照国家一级或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上述犀牛角牌和犀牛角均属于犀科动物制品,重量为0.1716千克,价值共计42900元。
3、2018年12月份,被告人闫某甲在越南以700元价格向微信昵称为“越南**”的人购买象牙手镯1个,并由姚某某(另案处理)代发快递(单号为5108215760****)至被告人闫某甲处。经鉴定,亚洲象属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该象牙手镯为亚洲象或非洲象制品,重0.0331千克,价值13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闫某乙、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倩倩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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