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柴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60421197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现住九江市柴桑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7日被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闫某某明知黄某某在九江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没有汽车实际交易,仍同意黄某某在**公司的POS机上多次刷信用卡套现共计895300元人民币。2015年黄某某经闫某某同意在**公司的POS机刷信用卡套现30万元人民币,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桑区支行多次有效催收,一直未予归还。具体刷卡套现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闫某某同意黄某某在**公司的POS机上刷卡套现296300元人民币。
2.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闫某某同意黄某某在**公司的POS机上刷卡套现299000元人民币。
3.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闫某某同意黄某某在**公司的POS机上刷卡套现300000元人民币。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2019)赣0421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倪某某身份证明、闫某某身份证明、王某某信用卡银行交易明细及POS机刷卡单、九江县**公司由倪某某记录的手写账本、九江县**公司对公账户POS机交易明细、企业变更信息、说明材料;2.证人黄某某、占某某、桂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步录音录像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没有实际交易,而同意他人在其公司POS机刷信用卡套现,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拥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可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满玫
检察官助理:吴慧洁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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