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85年9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因犯非法经营罪2017年10月13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上半年,犯罪嫌疑人闫某某、谢某某、郎某三人预谋后,三人共同出资,由犯罪嫌疑人闫某某联系购买车辆(豫DU***,五菱荣光)用于非法经营烟丝,使用谢某某原来在襄城县**乡**村非法经营烟丝的场地及设备非法经营烟丝。三人在非法经营烟丝过程中,由犯罪嫌疑人谢**负责加工烟丝,由犯罪嫌疑人闫某某负责对外销售烟丝,由犯罪嫌疑人郎某负责管理账目。2018年6月21日,犯罪嫌疑人闫某某等人非法经营烟丝的窝点被襄城县烟草局查获,现场查获烟丝1550公斤,炒锅一台,筛丝机一台,风机一台,经襄城县烟草专卖局核价,涉案烟丝价值119202.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未取得国家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且被告人明知非法经营烟丝属犯罪行为,仍伙同他人非法经营烟丝,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新军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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