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交检刑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2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住山西省交城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9年12月26日被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闫某某作为贷款人伙同其妻某某某(因本案已判决)让其亲戚张某甲做担保人,虚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资产及业务收入,由被告人闫某某编造了其与张某乙有购煤业务往来的《购销合同》、并填写了《支付委托书》,于2015年1月30日从山西**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骗取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下放后由某某某操作将150万元转入到张某乙的农行卡62284830304********内,被告人闫某某从张某乙手借到该**行卡,在农行**路支行将150万元转入到其本人农行卡62284830307********账户内自由支配使用。经查实,2015年1月30日从被告人闫某某农行卡账户转入李某某账户内867000元用于偿还李某某借款;2015年1月31日转入姚某某账户内106000元用于偿还姚某某借款;2015年2月1日转入赵某某账户内200000元用于偿还赵某某借款。2016年1月30日贷款到期,闫某某无理由拒不偿还,并在侦查期间逃匿,给山西**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造成了贷款本金损失150万元,截止2019年8月5日还欠山西**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利息91715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交城**行**支行明细账查询单;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甲、赵某某、李某某、姚某某、某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骗取山西**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或次要作用,是从犯;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交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恒强
书记员:闫雅蓉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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