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1〕112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8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空调维修员,户籍地山东省临邑县**镇**村**号,住址天津市北辰区**花园**苑**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200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空调维修员,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红桥区**道**公寓**栋**门**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甲、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甲、刘某某经预谋后,驾驶牌照为鲁N****3的面包车,将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停放于天津港七号路南侧东海路便道上的一辆**品牌共享电动车盗走,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施工工地,后二被告人将该车抬到宿舍内,闫某甲使用钳子、指甲刀等工具将该车的报警器及GPS定位装置破坏,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闫某甲、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共享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42元。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证人闫某乙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5. 鉴定意见;
6.被告人闫某甲、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7. 扣押清单、作案面包车信息查询单、被害单位营业执照、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
8. 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闫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闫某甲、刘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和适用速裁程序均无异议,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永刚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甲、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闫某甲联系电话:1582263****,刘某某联系电话:18222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卷外材料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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