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未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辽宁省朝阳县人,住址辽宁省朝阳县**镇**村**组**号。2014年因犯强奸罪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223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人,住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由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321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辽宁省朝阳县人,住址辽宁省朝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由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3日再次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闫某甲伙同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在朝阳县**镇、**镇、**镇、**乡等地以推广办理支付宝免费发放豆油的名义,利用空白手机卡为他人注册办理支付宝,并使用获取的他人身份证信息进行实名认证,后由闫某甲将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及身份证信息分多次以共计39366元出售给于某某(另案处理)。闫某甲共计销售身份信息252个,支付宝账号****个,其中张某某、王某某共计参与非法获取身份信息70个,支付宝账号****个。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闫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在朝阳县南双庙镇给他人办理支付宝时被依法传唤至朝阳县公安局南双庙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用手机、电话卡等;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闫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孙某某及刘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甲、张某某及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张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办理支付宝免费发放豆油为由,非法获取公民身份证及支付宝信息并出售,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闫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闫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广英
检察官助理:温宏音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甲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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