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389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6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黑龙江省鸡西市人,家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委**组**房,暂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村**巷**号**房。因妨害信用卡管理嫌疑于2020年4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河北省承德县人,家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乡**村**组**号,暂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花苑**幢**房。因妨害信用卡管理嫌疑于2020年2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山东省梁山县人,家住山东省梁山县**镇**村**号,暂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花苑**幢**房。因妨害信用卡管理嫌疑于2020年2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71999********,黎族,大专文化,原海口市**幼儿园教师,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家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村**巷**号**房。因妨害信用卡管理嫌疑,于2020年4月1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屯昌县人,家住海南省屯昌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一出租屋。因妨害信用卡管理嫌疑,于2020年4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张某某、闫某乙、林某某、陈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0月份,被告人闫某甲通过丁某某(另案处理)了解到,可以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司对公账户进行贩卖获利。在丁某某的帮助下,闫某甲办理了一套工商营业执照、公司印章、财务章、法人私印、银行结算卡、U盾及公司对公账户,将一整套材料交给丁某某,获利人民币600元。至2019年1月份,被告人闫某甲用本人身份信息大量注册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用于非法贩卖。期间闫某甲认识了黄某某、张某某,后闫某甲便以每套材料人民币6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将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材料卖给黄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被告人闫某甲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公司后并开设对公账户共44个。
二、2019年1月份,被告人闫某甲让林某某、陈某某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进行贩卖。然后闫某甲以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向林某某、陈某某收购工商营业执照、公司对公账户等材料卖给黄某某、张某某。被告人林某某使用本人身份信息注册10家公司并开设了其中4家公司的对公账户,将4套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材料卖给了闫某甲,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本人身份信息注册7家公司并开设了其中2家公司的对公账户,将2套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材料卖给了闫某甲,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闫某甲将收到的陈某某的1套、林某某的4套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材料以每套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
三、被告人张某某经郝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了解到可以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司对公账户进行贩卖获利。2019 年3月份,张某某来到海口,在郝某某的帮助下,张某某办理了一套工商营业执照、公司印章、财务章、法人私印、银行结算卡、U盾及公司对公账户,将一整套材料交给郝某某,获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张某某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公司后并开设对公账户共7个。2019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让闫某乙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进行贩卖。被告人闫某乙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公司后并开设对公账户共7个,并以人民币8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将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公司后并开设对公账户以及从他人处购买的对公账户,先后以人民币500元至50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了郝某某、微信昵称为风一样的男子以及QQ昵称为信誉赢人生等人。
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闫某甲处扣押到营业执照共248张(原件206张,副本42)、公章150枚、银行卡21张、三星白色手机1部、vivo灰色手机1部等;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黑色华为手机1部;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银行卡共7张、iPhone11手机1部;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已注册的公司材料9套(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印章);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闫某乙处扣押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物证;
2.到案经过、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协助查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清单、营业执照、微信截图等书证;
3.被告人闫某甲、张某某、闫某乙、林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乙、林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闫某甲、张某某、闫某乙、林某某、陈某某等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枫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闫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村**巷**号**房,联系电话175891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花苑**幢**房,联系电话1758912****;被告人闫某乙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花苑**幢**房,联系电话1558979****;
2.扣押物品现存放于海口公安局龙华分局;
3.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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