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7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在宁夏贺兰县**镇**村**号,现住户籍地,个体养殖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被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25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在宁夏灵武市**乡**村**队**,现住户籍地,个体经济代办员。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被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乙,曾用名闫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11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镇**村**队**号,现住户籍地,系宁夏**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被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杨某某、闫某乙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闫某甲、杨某某违反动物检疫法规定,未经检疫,非法跨省从陕西定边购进生猪130头左右。2019年8月1日闫某甲、杨某某在没有检疫的情况下将128头左右出售给被告人闫某乙。从2019年8月1日到2019年8月15日,闫某乙在饲养中生猪出现陆续病死情况,闫某乙与闫某甲、杨某某等人将病死猪私自掩埋,数量约为20、30头;后闫某乙与闫某甲商量后将猪转移至闫某甲的养殖场饲养,杨某某将10余头染病生猪拉运回灵武市**乡**村一队饲养。后闫某甲养殖场内依然有猪陆续死亡,三人商议将死因不明、带有疫情的生猪尸体及活体由闫某乙、闫某甲、杨某某等人进行掩埋,数量约为200头左右。杨某某所养的猪死亡后私自将带有病原体的染瘟疫猪尸体进行掩埋。在此期间,三人并未向动物检疫部门报告有猪病死的情况。在生猪生病期间闫某甲、闫某乙有将部分生猪出售的行为。2019年9月6日,闫某乙因猪圈又出现多头猪死亡才向银川市兴庆区畜牧水产部门报告,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从闫某乙猪场提取的病猪的猪肠系淋巴结、猪血清进行检验,均检验出非洲猪瘟病毒,对从闫某乙养殖场、闫某甲养殖场、闫某甲病死猪掩埋点、闫某乙病死猪掩埋点提取的猪环境拭子进行检验,均检验出非洲猪瘟病毒,灵武市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灵武市**乡对杨某某病死猪掩埋点提取的猪脾脏进行检验,检验出非洲猪瘟病毒。2019年9月10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发布疫区封锁令,启动《兴庆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Ⅳ级响应,以宁夏**合作社为疫点,周围3公里为疫区进行封锁。银川市兴庆区畜牧水产技术推广中心证实对闫某乙养殖场的213只生猪和闫某甲猪舍内的7只生猪进行了无血扑杀。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厅认定:银川市兴庆区**镇发生的非洲猪瘟疫情事件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灵武市农业农村局证实:2019年9月10日以来,受银川市兴庆区非洲猪瘟关联疫情影响,灵武市**乡**村先后发生非洲猪瘟次生疫情,经上报农业农村部,将灵武市此次疫情定性为兴庆区非洲猪瘟疫情关联点。2020年2月19日银川市兴庆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文件证实:关于兴庆区发生非洲猪瘟造成的损失包括政府投入救灾支出费用共190.08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动物疫情检验采样表、检验检测报告;
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商请出具重大疫情认定意见的函》的复函、银川市突发重大动植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文件等相关材料;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闫某甲、杨某某、闫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杨某某、闫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杨某某、闫某乙违反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物疫情,情节严重,被告人闫某甲、杨某某、闫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杨某某、闫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闫某甲、杨某某、闫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枫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甲、杨某某、闫某乙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肆册。
3.《量刑建议书》玖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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