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巴检刑检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黑龙江省巴彦县**乡**村,住该村。2008年11月14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巴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同日由巴彦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巴彦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5日转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金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黑龙江省巴彦县**乡**村,住该村。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巴彦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8日转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闫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黑龙江省巴彦县**乡**村,住该村。2017年3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巴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巴彦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疫情原因,需对被告人隔离后羁押),同年7月22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黑龙江省巴彦县**乡**村,住该村。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经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巴彦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疫情原因,需对被告人隔离后羁押),同年7月5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巴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以被告人金某某、闫某乙、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3月至2018年期间,以被告人闫某甲为首组织的由被告人金某某、闫某乙及同案犯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隋某某、闫某己、闫某庚(六人均已判刑)为成员的家族式恶势力犯罪团伙,在巴彦县**乡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随意殴打他人,有分有合多次以威胁、暴力、强迫等手段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闫某甲在1999年至2010年期间又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活动。
被告人闫某甲、金某某、闫某乙实施以下恶势力团伙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了一起寻衅滋事犯罪。
一、寻衅滋事犯罪
1. 2009年3月5日,被告人闫某甲在巴彦县**乡**村**屯因村民被害人陈某甲(男,52岁)、徐某甲(男,70岁)、徐某乙等农户承包的21垧水田地未转包给闫某甲,闫某甲产生不满,便带领被告人金某某及同案犯闫某丙、闫某丁、闫某庚、周某某(已死亡)、柳某甲(已死亡)、孙某某、吴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来到陈某甲家,闫某甲指着陈某甲说 “给我打”,闫某甲母亲柳某甲上前用手打陈某甲肩部两下,陈某甲乘机跑离家中。闫某甲又带领金某某、闫某丁、闫某丙、闫某庚、周某某、柳某甲、吴某某、柳某甲来到徐某甲家找徐某甲,闫某甲与徐某甲发生口角,闫某甲说:“给我揍”,闫某庚、周某某用镐把,闫某甲、闫某丁、闫某丙、吴某某、柳某甲用拳脚将徐某甲头部、脸部、胸部打伤,徐某甲女儿被害人徐某丙(女,37岁)在阻拦过程中被金某某、柳某甲殴打。闫某甲等人又到徐某甲家西院找徐某乙未能找到,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徐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无残。
2. 2009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闫某甲要耕种巴彦县**乡**屯被害人张某甲(男,54岁)承包**乡人民政府的21亩水田地,便带领吴某某、周某某到张某甲家,闫某甲、周某某对张某甲威胁、恐吓说:“那地是你的吗你就种,你腿是不是长直溜了,腿给你撅折了”。之后闫某甲用推土机和挖沟机强行将张某甲家21亩水田地毁坏,导致张某甲2009年无法耕种该地。2010年春季,张某甲因害怕闫某甲强种张某甲家的水田地,通过屯邻孙某甲向闫某甲说情想要继续耕种自家的水田地,闫某甲同意再让张某甲种植三年。2012年秋收后张某甲及其家人因恐惧被闫某甲殴打未敢继续耕种,闫某甲从2013年强行耕种张某甲家21亩水田地至2018年,期间张某甲因恐惧被闫某甲殴打未敢找闫某甲往回要自家的水田地,给张某甲家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经物价部门鉴定:张某甲家被霸占的水田地于2009年、2013年至2018年纯收入市场中等价格为人民币116,376.31元。
3. 2015年秋的一天,巴彦县**乡人民政府干部与时任**乡**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张某某到**村**屯检查农户柴草垛搬移屯外工作时,因张某某让被害人施某某(女,54岁)将自家柴草垛搬出屯外之事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在场人拉开,施某某的丈夫被害人宋某甲(男,57岁)和儿子被害人宋某乙(男,32岁)来到现场又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给被告人闫某甲打电话让闫某甲带人来殴打施某某家人,闫某甲带领被告人金某某、闫某丙、闫某丁、闫某己、闫某戊、隋某某等人先后来到现场,闫某丙叫号打,闫某甲用拳脚将施某某脸部、头部打伤,金某某、闫某己、闫某戊、闫某丁、隋某某等人分别持镐把、铁管对宋某甲和宋某乙进行殴打,之后闫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施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无残。
4. 2015年春的一天,被告人闫某甲儿子闫某己在巴彦县**乡**村**屯遇见被害人李某甲(男,58岁)时,因李某甲未将自家农地包给闫某甲一事踹了李某甲一脚,李某甲将被闫某己殴打之事告诉了闫某甲,闫某己因此事到李某甲家院内找李某甲时,随后闫某甲与闫某丁、闫某丙、柳某乙也来到李某甲家,闫某甲将李某甲踹倒在地上,闫某己用啤酒瓶撇打李某甲未打上,李某甲乘机跑回屋内。之后,闫某甲、闫某己、闫某丁到李某甲哥哥李某乙家让李某乙将李某甲找来,被告人闫某乙赶到李某乙家打了李某甲脸部一下。
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闫某甲在**乡**村**屯因被害人刘某甲(男,58岁)的孙女不继续在闫某甲开的幼儿园上学之事,将刘某甲找到闫某甲的校车办公室,闫某甲纠集闫某己、隋某某、闫某戊来到办公室,闫某甲用碗打在刘某甲肩部上,并指使闫某己、隋某某、闫某戊殴打刘某甲,闫某己、闫某戊上前去拽刘某甲时被在场人拉开,隋某某用烟灰缸打刘某甲头部一下。
5. 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闫某甲的三姨柳某乙在**乡**屯集市上因收被害人衣某某(女,30岁)摆摊的摊位费之事二人发生口角,柳某乙将衣某某的摊位掀翻并发生厮打,闫某丁赶到后捡起一根铁管欲殴打衣某某,衣某某乘机跑离。被害人梁某某(男,49岁)在帮衣某某收拾摊位时,闫某甲等人(均不知姓名,未到案)赶到现场用铁管和拳脚对梁某某进行殴打,之后闫某甲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由闫某甲的哥哥闫某乙赔偿梁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2,000元。
6. 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闫某甲在**乡**村**屯邓国双家因听见被害人祁某某(男,60岁)说不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给闫某甲,闫某甲用拳头殴打祁某某头部一下后被在场人拉开。祁某某回家后,闫某甲和闫某乙先后来到祁某某家,闫某甲对祁某某进行谩骂并说“揍他”,闫某甲用拳脚和闫某乙一起对祁某某进行殴打,闫某乙用铁锹打了祁某某背部一下,二人离开现场。闫某甲赔偿祁某某人民币7,000元。
综上,闫某甲恶势力犯罪团伙共实施寻衅滋事犯罪5起,寻衅滋事违法行为2次,其中闫某甲参与寻衅滋事犯罪5起,寻衅滋事违法行为2次;金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2起;闫某乙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起,寻衅滋事违法行为1次;张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书证被告人闫某甲、金某某、闫某乙、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巴彦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土地转让合同、巴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施某某住院病案、**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乡政府经济管理中心情况说明、巴彦县**派出所情况说明、巴彦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乡派出所梁某某被殴打案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复印件、巴彦县公安局查封、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柳某甲、周某某户籍注销证明、闫某甲、金某某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
2.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崔某某、徐某乙、王某甲、吴某某、柳某甲、李某乙、孙某甲、夏某某、岳某甲、董某某、马某某、李某丙、宋某丙、王某乙、杨某某、刘某乙、李某乙、陈某乙、韩某甲、姜某某、刘某丙、柳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甲、徐某甲、徐某丙、张某甲、施某某、宋某甲、宋某乙、李某甲、刘某甲、梁某某、衣某某、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甲、金某某、闫某乙、张某某及同案犯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隋某某、闫某己、闫某庚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巴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强迫交易犯罪
2011年,被告人闫某甲要承包巴彦县**乡**村**屯被害人徐某丙(男,58岁)家的50亩稻田地,徐某丙不同意包给闫某甲。徐某丙家的稻田地需使用闫某甲的电井水灌溉,每年正常使用的水电费用为人民币500元,闫某甲因未包到徐某丙家稻田地,指使闫某己、隋某某对徐某丙进行殴打,并强迫徐某丙每年交给闫某甲灌溉稻田地水电费人民币5,000元,因徐某丙恐惧自家稻田地被闫某甲强占并继续被殴打,自2011年至2018年期间,扣除徐某丙家正常使用闫某甲的水电费人民币4,000元,闫某甲强迫徐某丙多交水电费共计人民币36,000元。期间,由闫某庚、闫某己每年去徐某丙家收取水电费后交给闫某甲妻子金某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孙某丙、岳某乙的证言;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甲、金某某及同案犯隋某某、闫某己、闫某庚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闫某甲与他人实施的以下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
一、寻衅滋事犯罪
1. 1999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在巴彦县**乡**村**屯与郑某甲、李某丁(二人均未到案)在屯邻韩某乙家吃饭时,让刘某某去屯邻被害人张某丁(男,39岁)家食杂店购买香烟过程中,刘某某回来说张某丁说闫某甲的儿子前几天也说在张某丁家买了假烟,闫某甲听后对张某丁不满,闫某甲与郑某甲、李某丁携带二尺耙子、铁锹、杀猪刀、油抽子来到张某丁家,闫某甲与张某丁发生口角并用酒瓶撇打张某丁未打上,闫某甲对李某丁、郑某甲说“是哥们上”,郑某甲、李某丁分别用杀猪刀、铁锹砍打张某丁,将张某丁左手砍伤,之后闫某甲等人被在场人推出屋外。闫某甲等三人又要进屋时,张某丁从屋内拿起一根铁管出去追撵闫某甲等人并与闫某甲厮打在一起,李某丁用铁锹,郑某甲用油抽子将张某丁头部打伤,之后三人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张某丁属轻伤,伤后一个月医疗终结。案发后,由闫某甲、郑某甲、李某丁赔偿张某丁医疗费用人民币13,000元。
2. 200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闫某甲的朋友陈某甲想通过被害人陈某丙(男,49岁)家的水田地拉电线灌溉水田,陈某丙未同意,闫某甲、陈某甲、仁某某(二人均未到案)携带砍刀、铁棒、木棒到巴彦县**乡**村下沟屯被害人陈某丙(男,49岁)家,三人下车后闫某甲持砍刀、陈某甲持铁棒、仁某某持木棒进入院内与手持砍刀的陈某丙发生厮打,闫某甲将陈某丙右耳部砍伤,陈某丙弟弟被害人陈某丁(男,48岁)在阻拦陈某甲过程中被闫某甲将腹部砍伤,之后闫某甲等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对闫某甲、陈某甲、仁某某每人分别行政罚款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书证张某丁伤情诊断书及住院病案、医疗费用票据、和解书、收据、张某丁家食杂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巴彦县公安局提取闫某甲砍伤陈某丙作案工具笔录、巴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2.证人证言: 证人韩某丙、张某戊、王某丙、陈某甲、仁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已、董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丁、陈某丙、陈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巴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
二、故意伤害犯罪
2010年6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闫某甲的舅妈李某庚因在屯邻被害人李某辛(男,68岁)家承包李某庚家的农地里放羊时发生口角,李某庚找闫某甲说李某辛承包农地时没给承包费,随后李某庚去李某辛家要承包农地费,李某庚丈夫柳某丙、闫某甲随后赶到李某辛家,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闫某甲用洗衣板、柳某丙用铁棍殴打李某辛,将李某辛头面部、胸部、臂部、腿部打伤,李某辛(另案处理)用菜刀将柳某丙胸部砍伤,将李某庚左肩砍伤。李某辛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十级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巴彦县公安局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巴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庚、金某某、柳某丁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辛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甲及同案犯柳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巴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经侦查,被告人闫某甲、金某某于2020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湖南省怀化市**自治县**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闫某乙于2019年12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闫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以被告人闫某甲为首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以被告人金某某、闫某乙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闫某甲强拿硬要他人土地,情节严重,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闫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金某某、闫某乙、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甲、金某某、张某某、闫某乙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闫某甲、金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强迫交易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甲系主犯,金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故意伤害犯罪系共同犯罪,闫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闫某甲、金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某乙、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乙、张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方铁军
检 察 官:王树海
检察官助理:张伟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现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闫某乙、张某某现羁押于阿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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