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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甲、闫某乙盗窃案)_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19〕9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捕前住利辛县********户。2019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捕前住利辛县**镇**村**庄**户。2019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和闫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甲和闫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闫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S8****的银灰色小型货车伙同闫某乙来到蔚县桃花镇街上在卖鞋过程中,以无零钱可找为由用事先准备好的假币将被害人冯某某的100元真币调换后窃为己有。

2、2019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闫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S8****的银灰色小型货车伙同闫某乙来到蔚县北水泉镇街上在卖鞋过程中,以无零钱可找为由用事先准备好的假币分别将被害人宣某某、杨某某的100元真币调换后窃为己有。

3、2019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闫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S8Z255的银灰色小型货车伙同闫某乙来到蔚县暖泉镇商业街集市上在卖鞋过程中,以无零钱可找为由用事先准备好的假币将被害人王某某的100元真币调换后窃为己有。

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已将涉案假币由办案单位收缴并上缴金融机构,已将非法所得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提取笔录、假币收缴凭证及照片视频证据采集说明和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门某某和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宣某某、杨某某和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甲和闫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和指认笔录;

6.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和闫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和闫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闫某甲和闫某乙拘役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建国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被告人闫某乙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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