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343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庄**镇**村**村**号。2019年9月因容留卖淫行为被处行政拘留。
被告人闫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庄**镇**村**村**号。2019年8月因容留卖淫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2019年4月因介绍卖淫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三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7月2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严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起,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严某某先后受雇于他人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无名按摩店帮助从事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负责招嫖、接客等工作,被告人严某某负责收银等工作。
2020年7月25日,民警在上址当场查获马某甲、沈某甲、沈某乙等卖淫嫖娼人员及抓获三名被告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沈某甲、沈某乙、马某甲、覃某某、邹某某、陈某甲、包某某、陈某乙、费某某、马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涉案的场所卖淫嫖娼的情况及三名被告人分工协助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的手机微信截图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闫某乙通过微信、QQ向嫖娼人员发送卖淫服务广告推送的情况及涉案场所通过微信收取嫖资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卖淫嫖娼人员照片证实,查获卖淫嫖娼人员的情况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包某某、邹某某、费某某、沈某甲、张某某因嫖娼及陈某甲、陈某乙、马某乙、覃某某、马某甲、沈某乙、刘某某因卖淫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及《办案说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6.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严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三人共同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严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严某某共同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晶晶
检察官助理吴赛花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严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