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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甲、闫某乙等6人非法经营案)_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9******,汉族,专科毕业,舞钢市****中学教师,住河南省舞钢市**镇**大道*号院。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汉族,初中肄业,司机,住河南省方城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闫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镇**村三岔路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镇**村**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某乙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司机,住河南省方城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镇**路**号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闫某乙、闫某甲、刘某某、李某某斌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未经相关部门许可非法经营汽油,由被告人刘某某从山东运回汽油,被告人冯某某把汽油销售给非法加油站,销售金额共计5357193.96元,非法所得457784.07元。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负责在舞钢市**镇**村**路口南**米路西租住的院内非法零售汽油,销售金额共计1803473.6元,非法所得为149782.99元。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8年起在王某某处购买汽油并在河南省方城县非法开设加油点对外销售汽油,销售金额为1249866.36元,非法所得为98132.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贾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刘某、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刘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汽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刘某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新颖

赵  玮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闫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被告人闫某甲现被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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