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捕诉刑诉〔2019〕1780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村**组。201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乙,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6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村**组。201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2019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被告人闫某甲的妻子王某在网上同杨某乙相识,并发展成恋爱关系。2019年5月12日4时许,被告人闫某甲伙同其父亲被告人闫某乙,以同杨某乙、王某商讨离婚事宜为由,将杨某乙拘禁至临沂市兰山区**镇**村被告人闫某乙家中,并在拘禁期间,用擀面杖、马扎等工具殴打杨某乙,致其左侧腓骨远段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5月12日12时许,杨某乙被汪沟派出所民警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杨某甲、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闫某乙、闫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与闫某乙结伙,使用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理明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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