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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甲、韩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223197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12月3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临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21988********,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12月3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9198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乡**村**街**号,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临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21991********,汉族,群众,大专文化程度,临城县供电公司**所农电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镇**街**号,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4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4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2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12月18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临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韩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闫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24日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2日晚10时许, 被告人闫某甲酒后到临城县**服装有限公司找其妻子吕某某,因工作人员拒绝其进入厂区内,闫某甲离开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闫某乙一起赶到**服装公司门口,闫某甲进入要求再次被拒绝后,闫某甲和王某某将**服装公司升降杆损坏,五人强行进入厂内对**服装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其中韩某某手持砍刀、王某某手持木棒子、刘某某手持千斤顶,最终导致**服装公司工作人员高某甲、高某乙、睢某某受伤,**服装公司升降杆、伸缩门、桌子损坏。经法医鉴定,高某甲、高某乙、睢某某的伤均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和朋友郑某某到107国道**加油站拿快递,因齐某某与郑某某发生争执,引发韩某某、郑某某与齐某某殴斗,齐某某右膝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齐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木棍一根,无刀把砍刀片一个,带钢管尖刀一把,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韩某某、闫某甲、刘某某对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1张,现场照片2张;3.鉴定意见:高某甲、高某乙、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临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情况说明;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服装厂监控视频2段、视频截图3张;5.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高某丙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等人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甲、韩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闫某乙的供述与辩解;8.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韩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闫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韩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闫某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风振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

2被告人闫某甲、王某某、闫某乙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镇**村;

3.卷宗4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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