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河北省高碑店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醉酒后驾驶车号为京Q****8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京良路樊羊路东公交站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曹某某受伤。经检测,闫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4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认定,闫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闫某甲于2020年5月21日23时许事故后要求他人帮忙报警及救治被害人,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闫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闫某甲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及驾驶人信息、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闫某乙、王某某、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对闫某甲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及民警执法录像;7.其他材料:户籍证明、电话记录、破案报告及、案经过、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群
检察官助理 刘然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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