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闫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06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蔬果店工作,住江阴市**镇**路**号**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号)。被告人闫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15日告知了被告人闫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闫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甲于2019年2月7日2时36分许,驾驶沪C****1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夏某某、闫某乙)沿江阴市长泾镇虹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舜路交叉路口时,车辆撞到路口南侧路外广告牌及景观石,造成夏某某受伤(男,1989年生),经送江阴市长泾医院、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2月13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由于颈髓损伤后致呼吸衰竭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闫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闫某甲未报警,自行送被害人夏某某去医院救治,后在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后自己到交警中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102万元,前期已支付51万元,后续51万元分期5年支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闫某乙、任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路**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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