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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甲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8********,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中牟县**镇**村**号。曾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26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闫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醉酒驾驶豫A*****号白色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与**路交叉口处时,与此时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武某某发生肇事,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武某某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严重后果。后被告人闫某甲弃车,步行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闫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闫某甲静脉血血醇含量为82.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害人梁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闫某甲于2019年12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家属三万元。    

被告人闫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武某某陈述;3.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闫某乙、司某某等证言;4.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5.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6.书证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闫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如和解,可依法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艳

检察官助理:刘 振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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