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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此致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延检第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闫某甲(曾用名闫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9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镇**街**屯**号,现住该址。因妨害公共安全,于2003年2月14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孙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酒后驾驶一辆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8)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区G234路吴坊营东站时,车辆右前部撞上路边路桩后,车辆左前部撞在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哈弗小客车(车牌号:京N****0)右后部,致闫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事故责任认定,闫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36.5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2020年7月1日,被告人闫某甲与潘某某达成协议,潘某某不追究闫某甲任何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交通事故照片、车辆照片;2.书证:交通支队“110”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协议书、医院诊断证明、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补充说明;7.视听资料:现场勘查视频、出警视频;8.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甲系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正红

检察官助理尤润文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证据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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