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二部刑诉〔2020〕720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甲于2020年4月11日18时20分许,在宝山区**路**停车场处,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小轿车,碰撞停在该处的一辆皖******小轿车。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闫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闫某甲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2020年4月11日18时20分许,接报在宝山区**路**停车场处,处理车辆碰撞事故中,查获其中苏******车驾驶员即被告人闫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闫某甲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和协议书证实,2020年4月11日17时30分许,他将一辆皖******小轿车停在**路**停车场处,到18时20分许,得知车子被撞了,他报警后到现场,警察告诉他是一辆苏******车撞了他的车子;事故后韩某某已经获得赔偿。
3.证人闫某乙证言证实,他将他的苏******小轿车停在宝山区**路**停车场,2020年4月11日18时20分许,他接到一个叫韩某某的人的电话,说他的车子撞了对方的车子,之后他到现场得知是他父亲闫某甲酒后开车出的事故,他父亲被警察带走,他赔付了对方损失,他知道他父亲没有驾驶证。
4.被告人闫某甲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4月11日20时,被告人闫某甲在罗店医院被抽取血样。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闫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毫克/毫升。
6.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4月11日19时06分,被告人闫某甲的测试结果为101毫克/100毫升。
7.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闫某甲无小型汽车驾驶资格。
8.被告人闫某甲供述证实,他于2020年4月11日18时20分许,酒后至**路**停车场处,无证驾驶他儿子闫某乙停在该处的一辆苏******小轿车,碰撞到停在边上的一辆皖******白色长安小轿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金仁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6300****;取保候审处所: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室)。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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