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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甲危险驾驶案)_华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华亭市人民检察院

华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生于198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7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华亭市人,住华亭市安口镇武村铺村东街社**号,中国电信有限责任公司**支公司员工。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闫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宁D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泾甘线朝华亭市安口镇街道方向行驶,行至泾甘线66KM+400米处时因地面湿滑摩托车失控,闫某甲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伤,摩托车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甘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摩托车受损,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闫某甲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闫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4、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亭市人民法院

                                 郭晓凤

检察官助理 吕世新

                              2020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闫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壹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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