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985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乡**号,住天津市津南区**路**园**号楼**号,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J****5的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从天津市津南区**路其住处出发,途经津港高速、外环线、卫津南路,后沿本市南开区凌宾路与凌庄子道交口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凌奥综合市场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拦检,经民警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闫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92.4mg/100ml,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显示被告人闫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4mg/100m1,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车辆及抽血照片、现场呼气式检测醉酒驾车单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基本信息、血样采集登记表、视音频说明材料、涉案当事人身份信息、纠正违法行为经过、行驶路线截图、情况说明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闫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华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八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随案移送补查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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