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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甲危险驾驶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闫某甲,女,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62********,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溪市平山区**路**栋。因本案辱骂执法民警,殴打医护人员于2020年1月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释放并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闫某甲于2019年12月31日16时3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北爱线由榆树林大桥向岭下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榆树林路段处时,与对向卢某某驾驶的辽E****2号正三轮摩托车、刘某某驾驶的辽E****0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闫某甲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1mg/100ml。其驾驶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照片等;

2.被害人刘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3.证人闫某乙、闫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201号车辆类型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20]痕(交)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对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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