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19〕431号
被告人闫某甲,曾用名闫正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休工人,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户籍所在地郴州市北湖区**街社区市食杂果品公司,现住郴州市人民西路北湖区**委**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醉酒(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46mg/100ml)驾驶无牌摩托车,沿郴州市南岭大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下湄桥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湘LY****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闫某甲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人闫某甲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媚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13762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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