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7197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镇**村**(以上均自报)。2019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149.5mg/l00mL)后驾驶粤C7J****号小型轿车,沿我市坦洲镇工业大道由坦洲镇政府往汇昌红绿灯方向行驶,途经坦洲镇工业大道路段时,被公安人员设卡查获。
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闫某甲经公安人员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闫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某某
二О二О年四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1*******);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2份;
3、鉴定人名单1份;
4、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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