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诉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55********,汉族,文盲,农业农村局退休职工,户籍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号,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被告人闫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闫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闫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3时许, 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王场村闫某乙(闫某甲儿子)家门口附近,赣榆区龙河派出所民警徐某某等人带领辅警李某某在处理被告人闫某甲与闫某乙家庭纠纷时,发现被告人闫某甲有携带凶器的可能,遂依法对被告人闫某甲进行人身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被告人闫某甲用腿将辅警李某某牙齿捣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闫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刀具一把;
2.书证:李某某身份证明、谅解书、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等;
3.证人徐某某、司某某、闫某丙、崔某某、闫某乙、王某甲、宋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5.被告人闫某甲供述和辩解;
6.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临床)字[2020]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恩斯
检察官助理:周家红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360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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