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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甲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 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4198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无棣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1月11日进行司法精神鉴定,2018年2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2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并于释放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闫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常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吕某某等人有权聘请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日晚至4月2日凌晨,被告人闫某甲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周边,无故用剪刀将被害人常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吕某某等人停放在路边的25辆汽车的56个轮胎扎坏。经鉴定,上述被损坏轮胎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5770元。经鉴定,被告人闫某甲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评定为有受审能力。

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闫某甲在山东省无棣县信阳乡西粉村7号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红把尖头剪刀一把,110接处警记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复印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复印件,北京中汽雷日汽车有限公司结账单,收据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甲、张某甲、吕某某、欧某某、常某乙、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丙、季某某、程某某、董某某、江某某、黄某某、谷某某、赵某甲、刘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闫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对被告人闫某甲居住地的搜查笔录;6.鉴定意见: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及周边监控录像,搜查过程的执法记录仪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彦霖

检察官助理  赵丽薇

                           2020年6月5

附注:1、被告人闫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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