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闫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晚上至次日凌晨期间,蔡某某(另案处理)来到乐清市北白象镇塘下村菜市场附近被害人王某某的工厂,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工厂内光元不锈钢实心棒原材料,并于当晚前往被告人闫某甲及闫某乙(另案处理)处销赃。被告人闫某甲伙同闫某乙明知蔡某某销售的不锈钢件来路不正可能是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上述赃物939.39斤。2019年6月1日,被告人闫某甲通过微信将收购赃物的款项3100元转账给蔡某某。根据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不锈钢价格,被告人闫某甲收购上述赃物至少价值7984.8元。被告人闫某甲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底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鲍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甲以及同案犯蔡某某、闫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检查笔录:同案犯蔡某某的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初犯、已退赃,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甲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海潮

2020年1月13日 

附:

1.​ 被告人闫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