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8********,汉族,高中文化,建筑工人,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闫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闫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闫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闫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闫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因酒后与晁某某发生口角被他人带回家,后因心中不平,遂步行至新沂市**镇**村晁某某家门前,在晁某某出来后,对晁某某拳打、脚踹致晁某某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晁某某的主要损伤为胸部外伤,左侧第5、6、7前肋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手挫伤,累计面积已达6.0cm以上,伤情构成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闫某甲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棋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闫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静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人提出赔偿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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