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2020年6月17日对其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4日20时许,隆尧县**村村民闫某甲,因听到后邻居其哥哥闫某乙家有人朝他的北墙(与闫某乙家南院墙共用一墙)泼水,闫某甲到闫某乙家将街门推开,在街门道遇到其嫂子白某某,争吵中闫某甲持随手拿起的白某某家盛泔水的铁桶,将白某某面部打伤。经隆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伤情系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2日闫某甲被抓获到案。2019年6月17日,闫某甲与白某某达成了和解,并签订了和解书和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和解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丙、闫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耀坤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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