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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92********,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7月9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在灵宝市焦村镇乡观村,因琐事与被害人闫某乙发生争执,闫某甲将闫某乙蹬倒在地,后骑在身上用拳头殴打闫某乙面部,致闫某乙面部受伤,左侧第9-12肋骨折。经鉴定,闫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闫某乙的陈述;证人许某甲、许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维革

检察官助理:杨晓红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灵宝市焦村镇乡观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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