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乡**村**组**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村,无业。2008年7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2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被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新城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5时许,在本市新城区解放路海底捞火锅店内,被告人闫某甲与被害人闫某乙在聚餐过程中,因口角引发厮打,闫某甲持啤酒瓶将闫某乙颈部捅伤。经司法鉴定,闫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闫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监控视频资料及照片、指认笔录;3.证人证言;4.被害人闫某乙的陈述;5.司法鉴定意见;6.前科证明材料;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
2020年6月2日
附:1、被告人闫某甲现羁押于新城区看守所(换押证一份);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材料三份十六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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