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闫某甲,女性,1985年5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7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S区***号,现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园**-****室。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2时许,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郊法庭门口,屈某某、闫某乙、被告人闫某甲因琐事与韩甲、韩乙、被害人许某某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在许某某上前试图阻拦闫某甲时,被闫某甲推倒在地,致其骶5椎体骨折、皮肤挫伤、右手部软组织损伤,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外伤致骶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属轻微伤;手指肌腱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材料、视听资料、其他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二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岩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材料壹册。
3.涉案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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