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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甲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乡检刑二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1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乡宁县******号,住乡宁县****小区**单元**,无业。2008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乡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8月17日因诈骗被乡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5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乡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5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乡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闫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乡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害人刘某某系该案证人。2020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在乡宁县昌宁镇原大礼堂西北面一处窑洞内,以2018年刘某某向公安机关作证为由,向刘某某索要两万元,威胁刘某某:“不给钱,随时弄死你”,迫使刘某某给其现金370元,通过微信分两笔给其转账4760元,并答应次日再给1000元。4月5日下午,被告人闫某甲在乡宁县昌宁镇原大礼堂处向刘某某索要1000元时,刘某某说没有,闫某甲便殴打刘某某。刘某某让在场人员连某某报警,连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时,闫某甲将连某某手机夺走报警称刘某某将其打伤,后将手机还给连某某离开现场。经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 R15蓝色手机一部、苹果6S银白色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转账记录照片、乡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乡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张某某、闫某乙、连某某、王某某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5.被告人闫某甲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山西省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2018年5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乡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乡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国云

检察官助理:任代娣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闫某甲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一册;

3. 证人名单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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