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6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山西省忻州市,住山西省繁峙县**乡**村**号。被告人闫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8月,被告人闫某甲明知其外甥孟某甲(在逃)、孟某乙(在逃)等人在诱骗他人进行裸聊后偷拍视频,并利用裸聊视频敲诈勒索他人钱财,仍提供自己的信用卡、支付宝等多次帮助他们转账,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1日,孟某甲、孟某乙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逼迫被害人赵某某多次转账共计人民币27999.73元至闫某乙(另案处理)的支付宝。后根据孟某甲等人的要求,闫某乙于4月12日、4月1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共计人民币27800元至被告人闫某甲的支付宝,闫某甲将上述钱款提现至自己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后取现并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存入他人的银行卡。
2.2020年6月14日,孟某甲、孟某乙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逼迫被害人范某某转账人民币2700.04元至闫某乙的支付宝。同日,孟某甲、孟某乙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逼迫被害人文某某转账人民币2401元至闫某乙的支付宝。后根据孟某甲等人的要求,闫某乙于6月1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共计人民币5000元至被告人闫某甲的支付宝,闫某甲将上述款项转入孟某甲等人实际控制的闫某丙名下的支付宝中。
3.2020年8月4日,孟某甲、孟某乙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逼迫被害人李某某转账人民币1500元至闫某甲名下的光大信用卡,转账人民币18000元至闫某甲名下的支付宝。后该18000元转入孟某甲实际控制的闫某丙名下的支付宝中。
4.2020年8月13日,孟某甲、孟某乙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逼迫被害人詹某某转账人民币11000元至闫某甲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共计人民币34000元至闫某甲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后其中的14000元转账至闫某甲名下的支付宝中。
同年8月26日,被告人闫某甲被抓获归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孟某丙、闫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范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笔录;
7.支付宝账单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仍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支付宝等并帮其转账,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家明
检察官助理 李依玲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及补充材料三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涉案的银行卡现保存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
7.随案移送光盘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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