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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甲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公诉刑诉〔2019〕243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武陟县,身份证号码4108231986********,汉族,初中肄业,货车司机,住河南省武陟县**镇**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被告人闫某甲与郝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合伙购买一辆牌照为豫HJ****的货车。2018年8月份,闫某乙(另案处理)租赁了商丘市**工程有限公司的厂房,并通过古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找到几名工人和铲车司机干活。期间闫某乙与郝某某商定将河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铅矿粉拉去自己租赁的场地,卸一吨铅矿粉给郝某某2000元。郝某某与闫某甲商量后同意往闫某乙场地卸铅矿粉,并约定挣钱后二人平分。2018年10月14日左右,被告人闫某甲和郝某某分别安排司机冯某某(另案处理)、皇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牌照为豫HJ****的货车往江苏送煤,回货时郝某某和闫某甲商量后联系连云港信息部运输**公司的铅矿粉,2018年10月16日在连云港装上**公司的铅矿粉后,郝某某交待皇某某听闫某乙的安排,后皇某某将货车开到闫某乙租赁的厂房内,将货车上的铅矿粉卸下三吨。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 该三吨铅矿粉认定价格为24342元。

2018年10月19闫某甲、冯某某驾驶豫HJ****货车从连云港往济源市**公司运输铅矿粉,闫某甲、郝某某、闫某乙联系后决定卸下5吨铅矿粉,闫某甲、冯某某将货车开入闫某某租赁的厂房内后,古某某等人将铅矿粉从货车上卸下5吨,后将配料及车上余料进行搅拌时,被济源市公安局当场抓获。经济源市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该5吨铅矿粉价格为405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49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秦立彬

二○一九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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