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284号
被告人闫某甲,曾用名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闫某甲至平湖市**镇**超市内,趁人不备,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事主张某乙购买后经快递配送至该地的ZR牌智能声波电动牙刷一套,价值168元;
2.2020年3月3日,被告人闫某甲至平湖市**镇**超市内,采用相同方式,窃取事主程某某购买后经快递配送至该地的普通一次性口罩五只,价值10.6元;
3.同月20日,被告人闫某甲至平湖市**镇***超市内,采用相同方式,窃取事主吴某甲购买后经快递配送至该地的海尔牌臂式电子血压计一个,价值138元;
4.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闫某甲至平湖市**镇***超市内,采用相同方式,窃取事主郑某某购买后经快递配送至该地的享坤牌复合肥、营养液三瓶,价值27.59元;
5.同月11日,被告人闫某甲至平湖市**镇**超市内,采用相同方式,窃取事主张某甲购买后经快递配送至该地的巧琳儿牌阿胶速溶粉一盒,价值19.99元;
6.同月13日,被告人闫某甲至平湖市**镇**超市内,采用相同方式,窃取事主金某某购买后经快递配送至该地的飞科牌剃须刀一个,价值56.9元;
7.同月15日,被告人闫某甲至平湖市**镇***超市内,采用相同方式,窃取事主谢某某购买后经快递配送至该地的1L装飘柔洗发露一瓶,价值29.99元;
8.同日,被告人闫某甲至平湖市**镇**超市内,采用相同方式,窃取事主马某某购买后经快递配送至该地的中药,价值150元;
9.同月16日,被告人闫某甲至平湖市**镇**果业店内,采用相同方式,窃取事主屠某某购买后经快递配送至该地的奥迪原装机油二瓶,价值158元;
10.同月18日,被告人闫某甲至平湖市**镇**超市内,采用相同方式,窃取事主刘某某利购买后经快递配送至该地的男士洗面奶套装1套,价值69.9元;
另查明,2020年4月19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闫某甲位于平湖市**镇***村**号*楼**侧的住房内发现上述涉案物品,予以扣押后已发还事主;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向事主马某某退赔现金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交易记录订单详情、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金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徐某某、屠某某、谯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王某乙、吴某乙、陈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28.9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甲系初犯,有退赃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某某
检察官助理:方某某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平湖市**镇**村**号,联系方式13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调查评估委托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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