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一部刑诉〔2019〕391号
被告人闫某甲,别名“闫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山西省高阳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8月,被告人闫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出租大院,以在昌平区**镇**小区投资养生会馆为名,提供假的营业执照,骗得被害人王某甲(男,35岁)人民币6万元、骗得王某乙(男,55岁)人民币8万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初,被告人闫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以开快餐店投资为名,骗得王某甲人民币2.5万元,骗得王某乙人民币2.5 万元,骗得孙某某(男,49岁)人民币3.6万元。
2019年1月底,被告人闫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北某某镇,以合伙承包**食堂分红为名,提供假的承包协议,骗得王某甲人民币16.4万元。
2019 年3月26日下午,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闫某甲到平西府派出所接受询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短信记录、股东合股协议书、食堂承包协议、营业执照、说明、关于企业数据查无的函及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电子证据、视听资料: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速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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