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晋城市泽州县**镇**村**号,住晋城市泽州县**小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闫某甲在阳城县**镇**村李某甲家中,分四次卖给李某甲(另案处理)毒品咖啡因6296.8克。
2019年8月2日上午,公安机关在闫某甲车辆中,查获毒品咖啡因3420.5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上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闫某乙、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闫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封存、取样、称重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闫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毕丰丰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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