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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甲非法拘禁、窝藏,薛某某窝藏案)_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户,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住阜南县**镇**村**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窝藏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涉嫌窝藏罪的事实

2020年5月11日,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对涉嫌聚众斗殴罪的涉黑涉恶犯罪嫌疑人闫某乙(另案处理)进行网上追逃,7月15日发布悬赏通告,悬赏金额为3万元。2020年8月19日将悬赏金额提至10万元。被告人闫某甲、薛某某均知道上述情况。

2020年5月,为帮助闫某乙逃匿,闫某甲联系薛某某,将薛某某位于阜阳市易景国际小区17号楼1102室的房屋提供给闫某乙逃匿。

因公安机关不断加大抓捕力度, 2020年8月18日,闫某甲驾驶车辆将闫某乙从阜阳市转移到薛某某位于广东省鹤山市雁山湖附近的房屋继续藏匿。直至2020年9月3日闫某乙被民警抓获。

2.涉嫌非法拘禁罪的事实

闫某乙经营宝通公司,对外进行放贷业务。被害人张某某借贷后未及时还款,闫某乙等人多次进行索要。2017年9月8日,崔某某到宝通公司阳光华府店借钱,闫某乙等人得知其与张某某认识,便威胁崔某某将张某某约出。随后闫某乙等人将张某某带至曹集路宝通公司,闫某乙、闫某甲等人以辱骂、殴打等方式逼迫张某某还钱、打欠条,直至张某某家人报警,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张某某方才脱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闫某乙、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甲、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证据检查记录;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明知闫某乙系逃犯,仍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帮助其逃匿;非法拘禁并殴打、侮辱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明知闫某乙系逃犯,仍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信志强

                                       检察官助理:张  浩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甲现羁押在阜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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